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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35089号“默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56: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80号
申请人:杭州默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5089号“默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9112号“默林”商标、第62621659号“默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强的对应关系,并获得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状态信息、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文字“默琳”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默林”呼叫相同,在文字外观、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评估、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我局对本案的实质审查结论,故对申请人的暂缓审理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默琳 商标 杭州默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