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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544783号“西川 NISHIKA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55:49关于第28544783号“西川 NISHIKAW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128号
申请人:西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谭峰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28544783号“西川 NISHIKA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抢注海外知名商标,影响了中国商标注册制度、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2、申请人对“西川”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5951号“NISHIKAWA”商标、第7753335号“西川 NISHIKAWA”商标、第7753336号“NISHIKAWA”商标、第22049741号“西川 NISHIKAWA SINCE 1566”商标、第255950号“NISHIKAWA”商标、第1263234号“NISHIKAWA”商标、第7753333号“西川 NISHIKAWA”商标、第7753334号“NISHIKAWA”商标、第22049742号“西川 NISHIKAWA SINCE 1566”商标、第254978号“西川”商标、第254974号“西川”商标、第1263235号“西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等商标的复制抄袭,请求认定申请人的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历史介绍、官网及公司分布情况;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产品宣传销售证据;
4、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证据;
5、申请人纪念年刊;
6、在先行政机关决定书;
7、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细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子(床垫)等商品、第24类毛巾、床被、丝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8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30233566号“京都西川”商标、第28066624号“BLACK FOREST”商标、第27433983号“VUOKKOSET”商标、第29504102号“西川 NISHIKAWA”商标、第26250248号“BEST WESTERN”商标、第51528965号“日航国际”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细绳、吊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床、垫子(床垫)、毛巾、床被、丝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九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西川”标识独创性不强,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8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30233566号“京都西川”商标、第28066624号“BLACK FOREST”商标、第27433983号“VUOKKOSET”商标、第29504102号“西川 NISHIKAWA”商标、第26250248号“BEST WESTERN”商标、第51528965号“日航国际”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西川 NISHIKAWA 商标 西川株式会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