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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08290号“兴发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58: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113号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仁怀市义门醉三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48008290号“兴发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均是国内知名酒企,“酱父家”、“李兴发”作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共同运营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早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18484号“李兴发”商标、第32942606号“李兴发”商标、第42482355号“李兴发大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鉴于申请人与“李兴发”之间的特殊关联性及在酒行业内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李兴发”品牌必然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摹仿与申请人密切关联的“李兴发”而申请了“兴发名”等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李兴发”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关联关系证明、商标转让公告;
2、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官网材料;
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的股东信息;
5、百度网关键词“酱父家”搜索网页结果;
6、“酱父家”、“李兴发”酒实物图片;
7、关于介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父家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及其“酱父家”酒的PPT;
8、实体销售门店门面照片、实体门店工商档案;
9、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
10、酱父家白酒京东旗舰店相关材料;
11、酱父家在办公场所、生产厂房上进行使用的材料;
12、“酱父家”、“李兴发”在企业官网、企业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材料;
13、“酱父家”品牌参与中央电视台《匠心之路》企业百集大型纪录片栏目的合同及发票;
14、“酱父家”、“李兴发”品牌赞助相关活动的材料;
15、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在于兴发二字本身的显著性是否单独存在的,文字本身是否形成了名字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否对应的是人名,应综合商标的整体设计进行系统地考虑,而非将商标拆分出单独的文字进行审查。二、申请人提出肖像权的维权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无任何关联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观点,申请人的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并不存在。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侵犯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未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五、被申请人是出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符合生产经营的需要,是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六、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销售清单、收据、部分合同及营业执照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设计创意进行说明,其与申请人属于相邻地域的同行业经营主体,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三、申请人对“李兴发”品牌的商标注册与保护合理正当,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不足以合理化其商标侵权事实。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李长寿:承酱父意志,传酱酒工艺,续酱香传奇》报道文章。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贵州省仁怀市老厂长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兴发名”与引证商标一、二“李兴发”、引证商标三“李兴发大师”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兴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兴发名 商标 贵州省仁怀市老厂长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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