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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72555号“京涞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59: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55号
申请人:涞水县电子商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汉礼(北京)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陆华光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对第37072555号“京涞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京涞派”是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所在地的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县政府主导、政府背书、企业参与建设的区域公共品牌。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涞水县公开向社会征集农特产品区域公共品牌,共收到征集稿件400余件,经过4次评选,2019年1月17日,涞水县人民政府将“京涞派”确定为该县区域公共品牌。并在双方共同所在地的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人民政府网进行公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违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333718号、第36333724号、第36337560号、第36343221号“京涞派及图”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享有“京涞派”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除抢注争议商标“京涞派”外,还抢注了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野三坡景区名称“野山坡”和保定市涞水县万仞天关景区名称“万仞天关”,恶意抢注公共资源,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8-10-28至2018-11-5京涞派品牌征集媒体推广;2、2018年12月28日“京涞派”商标确定,涞水县政府内部批示;3、2019年1月17日京涞派区域公共品牌向社会公布;4、2019年1月24日、29日、30日京涞派品牌推广宣传报道;5、2019年1月29日3月1日“京涞派”商标授权仪式;6、京涞派品牌供应链监督管理;7、2019年2月,“京涞派”商标的宣传册;8、京涞派伏花椒、铜火锅、麻核桃、农旅融合、文旅融合等产品;9、2019年1月16日京涞派产品营销佐证;10、2019-2021年“京涞派”政府大数据数据统计信息展示;11京涞派品牌宣传产业标准化宣传推广新闻报道;12、京涞派部分商标注册证书美术作品登记申请;13、申请人33类京涞派白酒照片;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北燕王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0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河北燕王醉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三坡镇交界口村。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018-10-28至2018-11-5京涞派品牌征集媒体推广显示,2018年10月29日,在涞水县人民政府官网、涞水县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发布了“【有奖征集】涞水县农特产品区域公共品牌名称、图案标识(logo)及宣传语(slogan)公开征集活动通知”,通知上载明“所有创意及设计稿件,一经采纳,知识产权归涞水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有”。2019年1月17日,涞水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对征集结果进行了公示,《京涞派》为特等奖。2019年3月22日,涞水县政府召开了“京涞派”县域公共品牌发布会,正式发布了涞水县区域公共品牌“京涞派”及其品牌logo。申请人在先公开发表的“京涞派及图”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由上述证据可知,涉案作品创作完成及公开发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涞水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禁止情形。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京涞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于白酒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禁止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