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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99130号“EARTH MOTH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07:06关于第54699130号“EARTH MOTH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36号
申请人:上海绿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鑫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对第54699130号“EARTH MOTH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自成立至今,一至持续使用“绿羽”、“绿羽Earthmother”、“Earthmother”品牌。“绿羽”“EARTH MOTHER”作为字号、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00953号“绿羽Earthmother及图”商标、第17488408号“Earthmother及图”商标 、第17488030号“Earthmo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抢注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杭州暖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绿羽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EARTH MOTHER”商标,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称亦包含申请人商号。被申请人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绿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获荣誉;2、申请人及上海绿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知名度证据;4、网络推广证据;5、公证书、鉴定报告;6、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微信聊天内容及截图;7、杭州暖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鑫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绿羽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8、杭州暖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鑫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1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非金属桶;非金属身份牌;塑料线卡;食品用塑料装饰品;镜子(玻璃镜);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防潮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探测器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9类、第11类、第19类、第20类、第22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其中6件为“EARTH MOTHER”,2件为“地球母亲”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余风帆,余风帆同时为杭州暖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杭州暖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3日,本案时,杭州暖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第3类、第6类、第7类等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9件商标,其中18件为“绿羽”、“绿羽 Green Plume及图”或与“绿羽”含义相近的“Green Plume及图”商标。2021年4月,上海绿羽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风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绿羽”、“绿羽Earthmother及图”、“Earthmother及图”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近似,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所称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关系的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其次,申请人未就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对其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系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绿羽Earthmother及图”、“Earthmother及图”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且已进行了宣传使用。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或含义相近;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杭州暖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了19件商标,其中18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含义或图形视觉效果相近,2021年4月成立的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绿羽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商号与申请人商号相同,且与申请人均位于上海市。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EARTH MOTHER 商标 上海绿羽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