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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94129号“MIII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07: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71号
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米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0494129号“MIII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117885号“Mii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63047号“Mii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911377号“MII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20510号“MIIOW MARVEI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292561号“Mii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且会淡化申请人“MiiOW”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2、申请人品牌简介及“MIIOW”搜索结果;3、申请人公司介绍及企业大事记;4、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投放图片、代言合同及代言效果图、广告拍摄制作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等;5、网络媒体对引证商标的报道;6、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7、经销商合同、区域代理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8、“猫人”品牌行业排名;9、申请人及“猫人”品牌所获荣誉;10、猫人京东、拼多多、淘宝、线下加盟店、直营店店铺信息;11、在先案件裁决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平板电脑用电池充电器、LED显示器、厨房用电子计时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80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磁铁、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MIIIW”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MiiOW”、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MIIOW”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LED显示器、厨房用电子计时器、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磁铁、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LED显示器、厨房用电子计时器、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LED显示器、厨房用电子计时器、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LED显示器、厨房用电子计时器、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平板电脑用电池充电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综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五已在其主张知名的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核定使用的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用电池充电器等其余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在平板电脑用电池充电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LED显示器、厨房用电子计时器、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MIIIW 商标 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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