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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38302号“STAR FAV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07:48关于第48938302号“STAR FAVOU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55号
申请人:深圳市时达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星品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48938302号“STAR FAV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STARFAVOR”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STARFAVOR”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明知“STARFAVOR”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采购合同;2、产品照片;3、发票;4、送货单;5、亚马逊账户信息截图;6、商标服务协议;7、美国商标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体重秤;信号灯”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4月6日。
2、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我局调取了商评字[2022]第313345号案卷,据该卷宗可知,申请人提出争议申请所主张的条款为: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申请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2、发票;3、产品宣传图片;4、美国商标证书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评字[2022]第313345号案卷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商标局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具体到本案,我局已在商评字[2022]第31334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在主张前述条款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对申请人前述主张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在前案中并未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故针对上述三项条款,我局予以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STAR FAVOUR 商标 深圳市时达尔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