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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65380号“鹰牌怡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08: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35号
申请人:刘健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5565380号“鹰牌怡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209460号“鹰牌及图”商标、第28265227号“鹰牌草方水漆”商标、第39937459号“鹰牌美宫石”商标、第12914828号“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鹰牌”商标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故意摹仿和抄袭,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的知名度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进而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其此种行为如不加制止,必定会助长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不良风气,进而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带来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证据;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具体宣传使用情况;3、申请人与多家企业签署的“鹰牌”涂料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4、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版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引证商标在CCTV7频道宣传的荣誉证书;6、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的产品外包装所获的外观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食用色素、印刷油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印刷油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印刷油墨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色素”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食用色素”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印刷油墨”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故在“印刷油墨”等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食用色素”商品上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食用色素”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色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