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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93745号“AUT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08: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61号
申请人:阪上工业研究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安途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睿知识产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56193745号“AUT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56965号“AUT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完全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AUTOX”商标,将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在第35类申请高度近似的“AUTOX”商标,明显是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而来,具有明显的恶意,且其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投入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根据公司字号作出的独创设计,其独创设计的商标合理合法,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建设、域名、2021年发布会及展会;
2、高德打车使用证据、新闻报道、高交会、调查问卷、搜索引擎结果;
3、作品登记证书、设计说明、公司介绍、公司LOGO、研发情景、研发开会和生产、办公环境照片;
4、网站使用证据、微信公众号使用商标截图;
5、荣誉奖牌、创新应用测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裹动智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变更名义为深圳安途智行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32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汽缸接头”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止。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AUTOX 商标 阪上工业研究所(广州)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