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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20859号“波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08: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46号
申请人:波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波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国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1920859号“波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453406号“波克城市”商标、第7610762号“波克城市及图”商标、第35492234号“波克城市”商标、第39033113号“波克城市”商标、第39034947号“波克城市BOKE COM”商标、第35487672号“波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的“波克”“波克城市”品牌系在先独创设计,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但其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波克品牌的介绍;
2、波克城市可持续发展报告;
3、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已注册的第8306455号、第30096575号商标的汉字部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重新注册,不会与他人在先权利产生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不会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不存在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文字并不体现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误认,不存在误导和欺骗。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
3、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质证阶段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文字极为模糊,难验其真实性。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创意来源的合理性,亦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至六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波克 商标 波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