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6460814号“GN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09: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25号
申请人:健安喜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喜刻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36460814号“GN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16425号“GNC LIVE WELL”商标、第10040400号“GNC ”商标、第10040653号“GNC LIVE WELL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混淆。“GNC”为申请人公司商号及知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超出经营范围,恶意进行大量的注册申请、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GNC”的百度百科介绍;
3、“GNC”商品包装门店装潢、网络宣传等图片;
4、“GNC”天猫旗舰店、海外京东自营商店商品明细;
5、图书馆检索报告;
6、销售合同、经销合同、发票、销售数据与排行;
7、广告、门店宣传图、广告合同、发票;
8、申请人明星代言、微信、微博页面信息;
9、获奖情况;
10、“GNC”在百度搜索的信息页面;
11、参与社会活动的图片与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不具备“GNC”商标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转让合同、发票、证明、产品实物照片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全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等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字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GNC 商标 健安喜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