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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37600号“煌旗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09: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1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昌显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52537600号“煌旗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459290号“煌旗”商标、第44885684号“煌旗食汇”商标、第40569486号“旗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高度关联,足以引起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对“煌旗”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煌旗”作品已具高度独创性,并对其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煌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知道申请人品牌,其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违反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相同行业,其明知具有高度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其复制、摹仿的恶意动机明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处于售卖阶段,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宣传证据及发票;
2、被申请人恶意识别报告及录屏;
3、被申请人全部商标在权大师售卖的录屏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多个平台进行售卖的录屏。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第30类“教育、培训、面粉制丸子”等商品或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6类、18类、24类、29类、30类、32类、35类、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54件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件商标已转让予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整体“煌旗宗”与申请人字号“强劲煌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煌旗”为普通文字构成,设计简单,不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及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超出实际经营范围,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处于售卖中,且部分商标已转让给第三人。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未能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煌旗宗 商标 东莞市强劲煌旗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