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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99758号“惠粮兴凯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09: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7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黑龙江农垦华彬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61199758号“惠粮兴凯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3039号“兴凯湖及图”商标、第60423575号“京味兴凯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的从业者,其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我国商标注册秩序。六、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兴凯湖”品牌著名商标认定证书;相关荣誉;市场影响力评估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豆包;面条;加工过的谷物;黄豆;蜂蜜;豆粉;面粉;食用淀粉;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止于2032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面粉”商品、第30类“蜂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中文“兴凯湖”,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米;豆包;面条”等部分商品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食用淀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拥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故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蜂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为已注册商标,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前述条款之规定。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惠粮兴凯湖 商标 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兴凯湖农场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