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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27704号“小小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10: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177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女王之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48427704号“小小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643957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00289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2、产品包装图;3、2003年-2018年经销合同、销售发票等;4、2010年-2015年广告播出记录;5、申请人及其“旺旺”、“旺仔”、“小小”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6、“小小”系列商标受保护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糖;面包;蜂蜜;米;咖啡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粉丝;粽子”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小小歌及图 商标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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