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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24875号“钻石帅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15: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522号
申请人:李新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4875号“钻石帅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37号“钻石牌 ZUAN SHI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0408号“钻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415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50号“钻石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827693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62286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191437号“钻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522278号“钻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42024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522046号“钻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099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4735429号“钻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002086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877046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2466441号“钻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204186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11652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8834948号“钻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另外,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且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应诉阶段,引证商标六、九、十、十一、十四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处于实质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十五、十八处于异议程序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处于一审程序中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处于二审程序中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九、十一、十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在电吹风、水净化装置、饮用水过滤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十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维持注册,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八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二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十八在先权已不存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十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钻石帅印”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十三、十六、十七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十三、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十三、十六、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冷却装置和机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十三、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十三、十六、十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十、十三、十六、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不管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十四、十五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一、十四、十五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却装置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