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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19478号“in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21: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785号
申请人:成都大隐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9478号“in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1234227号“INN及图”商标、第36055662号“IRR”商标、第7522632号“In‘s’”商标、第59635818号“inns Restaurant&Hotel”商标、第62642598号“inns Restaurant&Hotel”商标、第65156749号“I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四、五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页截图公证件、网络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字母构成、呼叫、字形设计、视觉效果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inns 商标 成都大隐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