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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99351号“悟空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21: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21号
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茂存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53899351号“悟空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眼镜商品和眼镜行服务上的“博士”商标经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0719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83526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博士”品牌使用资料;服务范围及市场占有率证明;宣传资料;所获荣誉、参加公益资料;相关维权资料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7月7日第179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配眼镜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药咨询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眼科服务、眼库服务七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悟空博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博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动物养殖、园艺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医院、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眼科服务、眼库服务七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美容服务、动物养殖、园艺三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悟空博士 商标 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