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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69570号“褚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24: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96号
申请人:云南褚酒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合肥市信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37069570号“褚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40577号“褚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52546号“褚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褚酒”品牌已在酒类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相关新闻报导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褚酝 商标 云南褚酒庄园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