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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75851号“天星粮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28: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85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75851号“天星粮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26904号“天星研究”商标、第17222968号“天星测绘及图”商标、第28294107号“天星财富”商标、第25241780号“天星互娱TIANXINGHUYU及图”商标、第18237230号“天星资本TIANXING CAPITAL TXCAP及图”商标、第37438209号“天星汇STARRY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对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数据加密服务;云计算;计算机平台的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电子数据存储;为侦测网络诈骗而进行的信用卡活动电子监控;为侦测网络身份盗用而进行的个人身份信息电子监控;为侦测非授权访问和数据外泄而进行的计算机系统监控;远程数据备份;数据加密和解码服务;电子收款机系统用计算机程序开发;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数据加密服务;云计算;计算机平台的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电子数据存储;为侦测网络诈骗而进行的信用卡活动电子监控;为侦测网络身份盗用而进行的个人身份信息电子监控;为侦测非授权访问和数据外泄而进行的计算机系统监控;远程数据备份;数据加密和解码服务;电子收款机系统用计算机程序开发;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天星粮票 商标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