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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01188号“达蔬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28: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873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漳州市绿鲜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51101188号“达蔬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73656号“达利园”商标、第5561466号“达利园”商标、第10029839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4835878号“达利园 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达利园”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快消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5155704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4835877号“达利园 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恶意抄袭摹仿,将贬损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的不当行为已违背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资质、荣誉;2、申请人致力于社会公益活动相关报道;3、“达利园”系列商标注册证及版权证书;4、申请人上市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5、广告合同、发票、数据统计报告;6、申请人排名信息;7、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干蔬菜;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1805期《商标撤销公告》)。
3、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薄脆土豆片;土豆片;蜜饯;果仁巧克力酱;紫菜;水产罐头;肉罐头”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猪肉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蔬菜罐头;土豆片;加工过的槟榔;蔬菜汤料;蛋粉;食用油;蔬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现为“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奶为主);酸奶”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现为“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4、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干食用菌;精制坚果仁;土豆片;蛋粉;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5、引证商标五、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果冻、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干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鉴于我局对争议商标在“水果蜜饯;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干蔬菜”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达利园”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干蔬菜”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蜜饯;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干蔬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达蔬园 商标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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