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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94981号“柜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32: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451号
申请人:伊宁市友来友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逼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众诚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第56694981号“柜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344152号“柜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在多个类别恶意囤积大量商标,且有摹仿“大牌”的嫌疑,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订单截图;2、服务合同;3、授权书设计过程;4、商标设计过程聊天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并未损害任何人的权利,更未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无恶意,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并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橱柜、衣柜、餐具柜(家具)、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使用在第42类建筑制图、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质量控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2均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3、4仅体现其商标、授权书的设计沟通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柜诗”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柜诗 商标 伊宁市友来友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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