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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64413号“优易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1: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81号
申请人: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64413号“优易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22062号“优益施 YOUY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830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5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在海藻(肥料)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氮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徐霖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优易施 商标 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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