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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43405号“VEEW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2: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536号
申请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43405号“VEEW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89885号“VEE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18282号“VEE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803268号“威王 王 VEW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获奖证明、相关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项目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上述两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一、二在建筑制图等服务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VEEWIN”与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VEWIN”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VEEWIN 商标 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