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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32007号“清宫三宝御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2: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86号
申请人:沈阳清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彩霞
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对第50232007号“清宫三宝御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364921号“清宫吉祥”商标、第47396326号“清宫吉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清宫”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是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的标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被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清宫系列商标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知名商标“清宫”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且从争议商标内容上分析,其中“三宝”为佛教用语、“御方”为皇家有关的字眼,明显是恶意靠傍皇家用品,夸大或抬高商品品质的用意。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清宫”,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利益,具有明显的恶意性和不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明显的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申请人企业年报;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清宫及系列商标销售合同及发票;5、清宫等系列商标在产品、外包装、宣传册、宣传海报上的使用;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788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香料等商品上。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其为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2023年6月2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被依法转让至沈阳清宫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刘汉军为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现权利人沈阳清宫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汉字组合“清宫三宝御方”使用在浴液等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品质、原料配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清宫三宝御方”与引证商标一、二“清宫吉祥”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其使用的商品为药品等商品,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液、化妆品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清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液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清宫三宝御方 商标 沈阳清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