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782656号“ARCTI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3:5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1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2656号“ARCTI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045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播控制台;音箱;数字混响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广播控制台;数字混响器;移频器;延迟器;音箱”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确认复审商标是否真实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广播控制台;数字混响器;移频器;延迟器;音箱”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原件):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2、货物买卖合同及发票;3、报关单;4、产品照片;5、发票查验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3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播控制台;数字混响器”等商品上,于199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播控制台;数字混响器;移频器;延迟器;音箱”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了“ARCTIC”商标,涉及的商品为“音响”,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在案有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发票查验照片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音响”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音响”商品与“广播控制台;数字混响器;移频器;延迟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音响”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广播控制台;数字混响器;移频器;延迟器”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播控制台;数字混响器;移频器;延迟器;音箱”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5日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