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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00331号“一饭湘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4: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23号
申请人:黄鑫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沈阳市一饭湘许餐饮店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0600331号“一饭湘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以饭湘许”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7421580号“以饭湘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以饭湘许”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搭申请人的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复印件;
2、申请人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4、使用图片;
5、荣誉证书复印件;
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一饭湘许”与引证商标“以饭湘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在争议商标核定的会计等服务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设计;广告代理;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