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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32476号“THONG TIG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4:42关于第42832476号“THONG TIGE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19号
申请人:王玉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海南墨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云南梓莱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2832476号“THONG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查,原被申请人旗下多个商标均是由“韩智康”转让而来,其中与争议商标同类别的第30010787号商标当前以1.3万元的高价进行闲置转让,原被申请人先后在45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51个商标,与其营业范围行业跨度较大,不符合商业惯例,可见,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保护上的疏忽,而进行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其“THONG TIGER”作品依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申请人的具体信息查询单;
2、原被申请人旗下的第30010787号商标查询单;
3、申请人获得的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韩智康(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12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膏等商品上,于2021年5月13日转让至原被申请人名下,于2023年3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上显示的登记日期是2021年10月15日,该日期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或者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故仅凭一份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成立的依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THONG TIGER及图 商标 王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