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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22148号“PIKE CRE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4:25关于第61522148号“PIKE CREE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677号
申请人:科尔比烈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顶顶一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61522148号“PIKE CRE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ike Creek”是申请人推出的“威士忌”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Pike Creek”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主营泰国拖鞋进出口的公司,在其主营业务外,被申请人第33类上的三个商标均为外国酒品牌,其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还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网络媒体对“Pike Creek”威士忌的介绍;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相关品牌介绍;4、被申请人网页业务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白酒、汽酒、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32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未经公证的网页报道证据,或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PIKE CREEK 商标 科尔比烈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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