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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62670号“金益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6: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23号
申请人: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惠州市金益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46762670号“金益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号及商标“金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第1374049号“金健GAEA G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24044号“金健”商标、第14872651号“金健 一诺千金 健康为你”商标、第5316614号“金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具有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年度报告摘要、商标信息等;
2、部分销售合同、发票、经销合同等;
3、产品实物图片、广告宣传材料等;
4、所获荣誉;
5、申请人金健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出于善意进行商标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饮料制作配料”商品、“饮料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3564249号“金健及图”商标、第3564250号“金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金益健”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金益健 商标 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