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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69987号“奥利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7: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16号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世述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60169987号“奥利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775号“OREO”商标、第4442489号“OREO”商标、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10381110号“奥利奥”商标、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第17504527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17626427A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17626428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9号“奥利奥”商标、第12453746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453746A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9279159号“奥利奥”商标、第42425291号“奥利奥 OREO”商标、第45585291号“奥利奥”商标、第49029575号“奥利奥 扭一扭 舔一舔 泡一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以及第3928003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3928005号“OR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在“饼干”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性质,带有欺骗性和误导性,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在先案例;
3、《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品牌价值报告》;
4、申请人企业相关文件、授权协议确认函、声明书等材料;
5、使用宣传材料;
6、销售证据;
7、相关报道;
8、所获荣誉;
9、国家图书馆证明件;
10、维权材料;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商标信息、网络店铺相关材料等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饼干;咖啡;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OREO”与“奥利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饼干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奥利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奥利风 商标 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