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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5029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7:32关于第1795029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77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东尼•辛雅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79502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167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Supacaz”品牌创始人,复审商标常与文字“Supacaz”组合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互联网对复审商标的报道;
2、互联网对复审商标手套、把带等产品介绍;
3、互联网对复审商标参展的介绍;
4、互联网对复审商标公路鞋产品的介绍;
5、亚马逊网站上产品销售信息;
6、复审商标在互联网的使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包含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短裤”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短裤”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6均为网页截图,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孟伊娜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