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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77231号“惠威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8: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56号
申请人: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索乐电子产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49877231号“惠威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3490号“惠威”商标、第1772851号“惠威”商标、第4462644号“惠威HI-VIRESEARCH”商标、第7770346号“惠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仿冒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标价出售,缺乏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简介和发展历程;2.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3.“惠威”品牌含义及创意来源;4.获奖证书;5.广告宣传及销售合同及发票;6.相关媒体报道;7.申请人企业维权记录;8.被申请人仿冒抄袭商标情况及销售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显示器、手机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惠威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惠威”,且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惠威”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使用在“液晶显示器;手机壳;电视机”等商品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惠威高 商标 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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