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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66832号“雄长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8: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879号
申请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梁永辉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20266832号“雄长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长城”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522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0818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3170号“长城电器GREAT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长城”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消费并造成消费市场的混乱,从而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提供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
4、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
6、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
7、其他案件的裁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暖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灶、暖床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雄长城”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长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长城”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灶、暖床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雄长城 商标 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