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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94812号“JOINM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9: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58号
申请人:重庆聚亿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慧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徽聚亿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唯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58094812号“JOINM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328211号“JOIN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模仿和恶意抢注,具有明显恶意,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高度相似,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的结果。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信息;3、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4、被申请人负面影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资质;2、商标授权使用协议;3、商标维权打假证明资料;4、争议商标宣传推广资料;5、销售合同及发票;6、企业宣传资料;7、企业品牌爱心公益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6类“纸巾;纸或纸板制标志牌;印刷品;书籍;图画;纸制或纸板制盒;文具;印章(印);书写工具;建筑模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材料。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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