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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29059号“加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50:3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8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加减乘除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宸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29059号“加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978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1.腌腊肉;2.肉;3.水果蜜饯;4.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5.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肉罐头;2.腌制蔬菜;3.水果色拉;4.果冻;5.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并且已经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已经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蔬菜;水果色拉;果冻”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2、发票;3、网店页面信息、评价信息截图;5、产品照片;6、广告宣传照片;7、生产车间、生产设备等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8、发票;9、商标管理制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指定商品上,申请人并无实际使用证据,且存在伪造证据的明显痕迹。证据材料的提供主体广东亿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申请人也未说明、也无相关授权证明,被申请人对证据的提供主体存在异议,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有过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东亿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东加减乘除食品有限公司。本案由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蔬菜;水果色拉;果冻”。
2、复审商标于2021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许可备案,被许可人为广东亿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5年03月14日至2025年0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广东亿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03月14日至2025年03月13日。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8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加减”及使用的“鱿鱼丝、话梅”等商品,证据形成时间处于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之间,鉴于“鱿鱼丝、话梅”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鱼制食品、水果色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鱿鱼丝、话梅”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其他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肉罐头;腌制蔬菜;果冻”商品上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果色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水果色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肉罐头、腌制蔬菜、果冻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