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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415050号“科恩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52: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33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金跃杰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26415050号“科恩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2879330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14342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91855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290585号“法恩莎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79284号“法恩莎卫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793738号“法恩莎管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法恩莎FAENZA”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识别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
3、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两者恶意串通,代理机构假借被申请人的名义对申请人的“法恩莎”、“FAENZA”商标进行抢注,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64件商标,其中242件商标正在明码标价售卖,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3、销售发票、门店照片;
4、广告宣传合同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
5、申请人产品照片;
6、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关新闻报道;
7、政府文件;
8、争议商标的代理机构嘉兴风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形及售卖商标情况;
10、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况;
11、相关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石膏板等商品上,201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坐浴澡盆等商品、第19类木材;石膏板;大理石;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6、7、9、10、11、14、16、19、20、21、24、27、28、29、30、31、35、43等十余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350余件商标,包括“麦腾”、“喜迎门”、“奔迪”、“意尔达”、“华莱德”、“怡居宝”、“宝丽兰”、“欧特雅”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另有“宝迪亚”、“圣雄”、“雅佳达”、“檀公馆”、“科恩莎”、“西羚”、“FVP”、“土小白”等200余件商标在网络平台售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科恩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法恩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法恩莎”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木材;石膏板;大理石;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木地板;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11类澡盆;坐浴澡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其虽为商标代理机构嘉兴风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嘉兴风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假借被申请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法恩莎”商标在卫浴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仍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加之,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十余个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35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大部分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兜售,显然被申请人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及囤积、贩卖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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