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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27610号“楠人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52: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79号
申请人:张文浩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山市瑞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60427610号“楠人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楠火锅”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041630号“楠火”商标、第48763063号“超级楠火锅”商标、第49788749号“楠火锅NANHOTPOT及图”商标、第60264874号“楠火锅九宫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系医疗器械领域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不涉及食品及餐饮服务业,却在餐饮服务上申请大量的商标,明显不具有使用意图。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相关消费者以及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楠火锅”在官网、百度百科、大众点评上的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燕窝、龙虾(非活)、土豆片、大头菜、豆奶、食用油、木耳、腐皮、板鸭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2032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豆腐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第63980024号“楠人锅”商标(第43类)异议案件,我局认定,该“楠人锅”商标与申请人“楠火锅”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楠人锅”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楠火”、“超级楠火锅”、“楠火锅NANHOTPOT及图”、“楠火锅九宫格”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燕窝、龙虾(非活)、土豆片、大头菜、豆奶、食用油、腐皮、板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且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双方当事人一致的异议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注册的“楠人锅”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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