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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76113号“海纳河套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54: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528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沈阳圣麦玺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5176113号“海纳河套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河套”品牌经过六十多年的使用,建立了极高的市场声誉和极为广泛的消费群体,“河套”品牌及其系列产品在行业内、市场上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32288号“河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5307号“河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类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2143号“河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82074号“河套恒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859913号“海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359647号“海纳粮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一定关系,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会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四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程度的前提下,仍然在相关商品上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河套产品经销合同;2、京东、天猫超市检索“面粉”结果页截图;3、“河套”商标宣传证据;4、“河套”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5、申请人所获奖项;6、在先判决、裁定、决定;7、申请人与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8、被申请人信息及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食用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芝麻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亚麻籽油;食用特级初榨橄榄油;食用豆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葵花籽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现为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海南恒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六、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海纳河套良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葵花籽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食用葵花籽油;玉米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海纳河套良品 商标 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