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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38141号“橙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55: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26号
申请人:橙狮体育(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厦门吉凌锋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对第49538141号“橙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橙狮体育”系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数字体育服务平台,针对社会体育运营提供商业化服务,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8918838号、第38914743号、第27329495号、第38898077号、第38922185号、第27407714号“橙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且一贯具有囤积倒卖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市场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商标售卖信息及其关联公司信息;2、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3、在先案例;4、阿里巴巴集团介绍;5、阿里体育百度百科介绍、阿里体育更名橙狮体育的新闻报道及相关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抛光制剂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体育用护目镜、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9类信件投递、停车场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体育场设施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科学研究、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有“甄适家”、“燕喜律”、“水妍纯”等商标,并且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在网上进行了公开售卖。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尽管争议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汉字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抛光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体育用护目镜、广告、信件投递、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科学研究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均是对申请人在体育运营、赛事执行等方面上的报道,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抛光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本案既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有“甄适家”、“燕喜律”、“水妍纯”等商标,并且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在网上进行了公开售卖。且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案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进行售卖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橙狮 商标 橙狮体育(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