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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71142号“布凡帝范梅勒 Bufamti Van M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56:29关于第21771142号“布凡帝范梅勒 Bufamti Van
M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700号
申请人: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沈阳布凡帝范梅勒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21771142号“布凡帝范梅勒 Bufamti Van M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不凡帝范梅勒集团,不凡帝范梅勒集团是全球最大的糖果、口香糖生产者和销售商之一。争议商标与 第761014号“不凡帝”商标、第754664 号“PERFETTI”商标、国际注册第775789号“PERFETTI van M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不凡帝”、“PERFETTI”、“PERFETTI van Melle”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中文商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应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多件抢注他人品牌的商标,具有一贯抄袭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中国公司及子公司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关于“不凡帝”“PERFETTI van Melle”“不凡帝梅勒PERFETTI van Melle”介绍;
4、各大报纸、网络媒体对申请人报道及检索信息、官方微博;
5、认定申请人“阿尔卑斯 ALPENLIEBE”商标知名度的民事判决书;
6、被申请人抢注、抄袭申请人商标及他人商标信息及介绍;
7、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申请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4件商标,基本申请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其中“天岩恒大”、“冰泉一统”、“eovan”、“可口可口 COCACOCA”商标与他人在第32类商品上的“恒大冰泉”、“统一”、“evian(依云)”、“可口可乐COCACOLA”商标相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该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不凡帝”、“PERFETTI”、“PERFETTI van Melle”商标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商号使用在“水(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及商号仅相差个别汉字,呼叫相同,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并非常见词汇,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他人相关产品品牌相近似的“天岩恒大”、“冰泉一统”、“eovan”、“可口可口 COCACOCA”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