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3227855号“先利达惠农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58: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400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63227855号“先利达惠农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02679号“先正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42、申请人的介绍、公司名称沿革、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照片、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排名情况、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广告审查批准件、各项荣誉统计表、社会贡献报道、产品图片、参展信息、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43—4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公司官网首页主营服务或产品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先正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先利达惠农乐 商标 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