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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00382号“汉鼎猛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58: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48号
申请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正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沧州鑫湾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62100382号“汉鼎猛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09820号“汉鼎”商标、第23097166号“汉鼎HANDING及图”商标、第23232835号“汉鼎/HANDING”商标、第19815478号“汉鼎一号”商标、第26162709号“汉鼎梦钓”商标、第25312247号“汉鼎必胜”商标、第40072433号“汉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威海汉鼎渔具有限公司字号“汉鼎”,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汉鼎”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在先“汉鼎”商标,仍申请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体文字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新闻报道资料、网络店铺及实体店铺图片图片资料、所获荣誉资料、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用盒、钓鱼竿、钓鱼线、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具袋、智能玩具、玩具、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32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线、钓鱼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汉鼎猛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汉鼎”,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汉鼎一号”、“汉鼎梦钓”、“汉鼎必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用盒、钓鱼竿、钓鱼线、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具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线、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钓鱼竿用盒、钓鱼竿、钓鱼线、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具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