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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42092号“慢一点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02:2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0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42092号“慢一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09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第11242092号第30类“慢一点”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司营业执照、官网信息截图;
2、商标许可合同、许可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明细表;
3、被许可人池州市天方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制“慢一点及图”绿茶酥包装盒的订货合同、发票、包装盒图片、印刷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4、 被许可人池州市天方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制“慢一点及图”葛粉包装盒的订货合同、发票、包装盒图片、印刷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5、被许可人天方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定制“慢一点及图”硒茶包装盒的订货合同、发票、包装盒图片、印刷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6、被许可人天方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定制“慢一点及图”八宝菊茶包装盒的订货合同、发票、包装盒图片、印刷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7、池州市天方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方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货计划单、提货单;
8、池州市天方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他人开具的发票;
9、标有复审商标的部分产品图片;
10、相关撤三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包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3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03月17日至2022年03月16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2中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仅能证明其经营许可的相关信息,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其中商标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池州市天方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天方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6仅能证明被许可人委托他人制作相关商品包装盒,不能证明包装盒内所载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7证明力较弱,在无对应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8的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名下也有其它第30类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故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9申请人提交的带复审商标的外包装实物照片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无其他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0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合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茶饮料;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用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