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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00064号“ACO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03:09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55号
申请人:浙江嘉兴灵致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37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762207号“ASOS”商标、第10933780号“ASOS”商标、第17248762号“ASOS”商标、第12194878号“asos discover fashion online”商标、第12194872号“asos your fashion mall”商标、第13538801号“欧摩时 asos”商标、第13538994号“艾摩尚asos”商标、第13396675号“asos as seen on screen”商标、第25467731号“as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ASOS”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商标档案;判决书;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关于原异议人中文官网的公证书;关于原异议人网站及年报的公证书、相关摘译件;相关网络搜索、百度百科及部分报道的公证书;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域名列表;关于原异议人网站中国用户注册的声明;排名信息;网站点击量信息;关联公司信息及授权函;原异议人进入中国市场相关报导;报关单;关于原异议人使用快递公司的宣示书;媒体报道等宣传推广资料;在先案件信息;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COS”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62207号“ASO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穿着之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100064号“ACO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为注册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保护。原异议人不能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一致,并补充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帽;领带;手套(服装);游泳衣;童装;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英文“ASOS”、“asos”的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ACOS 商标 浙江嘉兴灵致服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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