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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01728号“伊琴多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04: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528号
申请人:科拉多科拉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景德镇渔歌舫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6日对第52301728号“伊琴多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类的第45520036A号、第49849432号“ICHENDOR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第21类“餐具、玻璃器具”等商品上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伊琴朵芙/ICHENDORF”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1类餐具、玻璃器具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玻璃器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明确知晓“ICHENDORF”商标应属于申请人所有,并多次申请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后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前身最早代理销售伊琴朵芙/ICHENDORF产品的代理协议,申请人前身获得ICHENDORF商标的所有权的协议和申请人变更名称证明及相关翻译;
2.申请人在欧盟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及中文翻译;
3.申请人《ICHENDORF LOGO》作品登记证书;
4.申请人与意大利设计师签订的设计合同、支付费用单据;
5.申请人的ICHENDORF产品宣传册、产品目录册;
6.申请人参加国际性家居用品展会的合同、照片、发票;
7.申请人官网上使用ICHENDORF标识以及官网关于ICHENDORF品牌介绍、产品设计师介绍、产品信息、参展情况等相关网页截图;
8.国内外媒体关于ICHENDORF产品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截图;
9.申请人与中国企业合作生产ICHENDORF产品的发票;
10.申请人将ICHENDORF产品售卖至全球各地消费者的发票;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信息;
12.天猫平台名为ICHENDORF旗舰店的店铺工商资质信息、被申请人开设的命名为ICHENDORF旗舰店的店铺页面和部分产品页面;
13.类似案件裁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花瓶等商品上,现处于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决定已生效。
3.申请人于2009年1月21日在欧盟在第21类相关商品上注册了第006894372号“ICHENDORF MILANO及图”商标。
4.被申请人在天猫平台经营ICHENDORF旗舰店,店铺使用标识为“ICHENDORF MILANO及图”,销售“ICHENDORF”玻璃杯等商品。
5.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景德镇御枫堂陶瓷文化有限公司”监事及股东之一均为吴千,“景德镇御枫堂陶瓷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为秦九菊。
6.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在第21、35类申请注册“伊琴多夫”、“ICHENDORF及图”商标共6件,秦九菊名下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ICHENDORF”、“ICHENDORF及图”商标共22件,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经异议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ICHENDORF”、“ICHENDORF及图”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开设的天猫旗舰店亦使用了与申请人欧盟注册商标相同的“ICHENDORF MILANO及图”标识。本案争议商标“伊琴多夫”亦与“ICHENDORF”呼叫相近。在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六、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伊琴多夫 商标 科拉多科拉迪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