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6313832号“赛恩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08: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64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宣城百诺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26313832号“赛恩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791854号“法恩莎”商标、第9014385号“法恩莎”商标、第12879981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12879655号“法恩莎卫浴 FAENZA”商标、第9023586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不仅易误导公众,还削弱了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含卫浴产品,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知名品牌应当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若继续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所获荣誉及相关新闻报道;
3、销售发票、专卖店照片及产品照片等;
4、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担任其他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6、在先案例裁决;
7、其他相关打击商标恶意注册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29日,商标驰字(2011)461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六在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法恩莎FAENZA”商标经过一定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无需单独予以评述,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赛恩莎 商标 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