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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035618号“末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10:3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9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鼎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35618号“末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918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9年05月26日至2022年05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代表了申请人的品牌形象,已经成为申请人的无形资产。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旗舰店订单快照、评价及发票;
2、品牌推广情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8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05月26日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的旗舰店订单快照、评价及发票、品牌推广情况证据涉及商品为服装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不能证明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