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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279305号“眼镜直通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11: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95号
申请人:陈少钦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司徒尚炎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29279305号“眼镜直通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商标,其注册多枚商标的意图,已然超过了被申请人的使用范围;三、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3、争议商标相关报道;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6、相关案件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1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眼镜直通车”构成,争议商标不属于仅有核定使用服务的通用名称等,且争议商标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