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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27880号“ZUFF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12: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721号
申请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祝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优智企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47027880号“ZUF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综合格斗体育推广公司,随其知名赛事“UFC”的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该赛事的创办方,在相关行业中亦享有极高知名度。“ZUFFA”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及英文字号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75959号“ZUFFA”商标、第14175958号“ZUF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英文字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众多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亦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囤积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UFC英文及中文官网、百度百科对“UFC”介绍;
2、申请人2007-2009年全球收入额和广告额列表、申请人2007-2010年销售至中国的统计单;
3、电视许可协议、分销许可协议;
4、“UFC”格斗之夜相关报道、网络检索结果等;
5、发货单及收据及带有“UFC”标识的毛巾、“UFC”品牌商品销售信息等;
6、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7、相关行政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电商平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品牌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没有摹仿、抄袭任何知名商标,也不存在不当行为。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等商品上,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3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9、10、23、24、41、42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ZUFFA”商标、“ZUFFA及图”商标、“UFC”商标、“祖发”商标,与申请人的“ZUFFA”商标、“UFC”商标及申请人“祖发”商号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的第46637493号“ZUFFA”商标、第46528068号“ZUFFA及图”商标、第47020452号“UFC”商标等在异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上述异议决定商标不予注册,并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无法证明申请人将“ZUFFA”作为商号在“期刊”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ZUFFA”并非英文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中字母构成部分与之相同,难谓巧合。并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ZUFFA”商标、“UFC”商标、“祖发”商标等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无需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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