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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21122号“芯东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19: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27号
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丹东新东方晶体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对第48821122号“芯东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民营教育机构之一,申请人旗下“新东方学校”、“新东方”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3620982号“新东方”商标、第10914587号“新东方在线”商标、第9631445号“新东方 XDF.CN”商标、第4923983号“新东方 NEW ORIENTAL及图”商标、第5072744号“XIN DONG FANG”商标、第5072745号“XIN DONG 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的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 NEW ORIENTAL SCHOOL”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 NEW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募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利益,并且系对申请人商号的复制、募仿,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所获得的荣誉证书;2、相关媒体报道;3、在先裁定、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相关介绍及所获荣誉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供热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工业用X光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学习机、讲词提示器、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汽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热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工业用X光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照明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曝光的X光胶片、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超声波测厚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电子字典、双角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芯东方”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新东方”、引证商标二汉字“新东方在线”、引证商标三、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新东方”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热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工业用X光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除供热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工业用X光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以外的商品上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新东方”商标在教育等服务行业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热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工业用X光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新东方”商标在教育等服务行业上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供热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工业用X光装置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曝光的X光胶片、超声波测厚仪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供热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工业用X光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芯东方 商标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